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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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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法院:认定肇事逃逸的艰难历程


 

案情简介

202292421时许,山东省栖霞市王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寺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栖霞市寺口镇灵山南电线杆处,车辆驶入路东侧,与沿寺南线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阎某某儿子将其父送医院治疗,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接指控中心指令寺口镇灵山村南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214分,民警林某某、辅警刘某某、范某某到达现场,当时寺口派出所两名民警正在现场维持秩序,未发现轿车驾驶员,通过交管系统查询王某手机号,拨打王某电话,没有人接听,此时,民警林某某、辅警刘某某、范某某前去寺口镇邴家岭村排查,在村路上找到王某儿子。

王某也知道公安人员到村找他,在朋友的劝说下返回了肇事现场。

        公安机关认定逃逸一波三折

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王某肇事逃逸,受害人家属不服,随即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现责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2117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王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情发生到这个程度,受害人家属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检察机关没有认定肇事逃逸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作为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曾和栖霞市检察院相关人员电话沟通,也写了材料反应问题,坚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检察机关的领导也很友好,也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逃逸。

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2023119日,本案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开庭,由于起诉书上并没有认定王某肇事逃逸,我有一种不祥的预感,开庭的当天,我问公诉人是否认可肇事逃逸,他回答我现在不能说,开庭就知道了,我也不好多说什么,开庭后我没有申请回避,当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我才感觉不对劲,随即以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征求原告人同意为由申请公诉人回避,法官无奈当即休庭。

检察机关重新认定了逃逸  公诉人却不认可

2023130日,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栖检刑变诉【20231号),让我和当事人着实高兴了一阵,感觉到了栖霞市检察院的公平正义,没过几天,检察机关就将变更起诉决定书送到栖霞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我为什么坚持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到七年之间量刑,基准刑一般是五年,刑期存在很大差异。所以,不管原告人还是代理律师都希望认定肇事逃逸,更有利的打击犯罪。

2023214日,第二次开庭如期而至 ,公诉人虽然宣读了变更起诉决定书,但他本人还是坚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是我从事律师工作三十年来第一次遇到这么奇葩的事,在法庭上,我就被告人王某是否是交通肇事逃逸发表了代理意见。

        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法律分析

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四份指导案例,刘本露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8号)、王友彬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7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15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76)。

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或其他原因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

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

王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留在现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立即停车,但他没有保护现场,也未等警察到达即弃车离开了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王某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阎某某,也没有跟随救护车去医院,也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护现场,而是趁机溜走,20229242113分发生交通肇事,2153分许,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接指控中心指令寺口镇灵山村南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214分,民警林某某、辅警刘某某、范某某到达现场,当时寺口派出所两名民警正在现场维持秩序,未发现轿车驾驶员,拨打王某电话,没有接听,此时,民警林某某、辅警刘某某、范某某前去寺口镇邴家岭村排查,在村路上找到王某儿子。

王某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王某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

王某离开肇事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也不存在自己受伤需要去医院治疗的情形,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被告人王某在民警到达现场时,他本人不在现场,民警去村中寻找他时,仍然没有找到他,迫于压力和朋友劝说,才不情愿的回到肇事现场,此时,警察早已在现场勘查,警察寻找以及现场等待才看到姗姗来迟的被告人,怎么能不是逃逸呢。

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蓬莱市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莱州市法院(2014)莱州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案情与本案类似。

               法院最终认定逃逸成立

2023516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逃逸成立,被告人王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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