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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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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探讨:手机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还是视听资料
2023年3月6日,我在山东青州市法院代理一起强制猥亵案件,质证到了晚上将近七点钟,被害人提交了与被告人通话录音原始载体,法庭开始就手机录音质证,我按照电子数据质证,公诉人、法官认为应当按照视听资料质证,双方争执不下,我提议休庭吧,都回去研究一下,到底属于哪种证据。
争论的焦点,手机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还是视听资料,咨询过若干大咖,莫衷一是,一说电子数据,一说视听资料。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该部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如何审查采纳。由于在上世纪80年代,可用于录音、录像的电子产品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尚未普及,此类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极少出现,理论界的研究极少,很多法律人也不知如何认定。
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之前,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一般也归于视听资料范围,2012年修正民诉法的时候,将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开启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并存的局面。
在英美国家,视听资料属于文书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待此类证据分歧较大,有物证、书证或准文书证据等。
多数国家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了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从上述规定看出,音频、视频属于电子数据,仔细分析,是不是与视听资料相冲突,因为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如何区分却成了难题。
山东青州强制猥亵案件质证的过程中,我坚持按照电子数据质证,自有道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视听资料审查内容仅有六项,而对电子数据审查严格多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对收集证据、审查内容的要求比较高,相比较而言,我发现电子数据的收集证据、审查内容标准更高,更难,侦查人员很容易忽略收集证据的各项规定,合法性难以保证,容易发现问题,对辩护方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185页)指出,视听资料以录音带、录像带为物质载体,其复制修改容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而借助电子技术存在的视听资料被视为电子证据,其复制修改不易甄别。电子证据的外延比书证、视听资料更为广泛。从这段话来看,录音带、录像带为物质载体的,肯定是视听资料,可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还有录音带和录像带的很少见吧。几乎被社会淘汰了。
由杜万华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五第2686页明确,视听资料成为证据种类也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是录音磁带、录像带、唱片、CD、光盘等音像资料存储介质出现后被运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说在电子数据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之前,有主张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视听资料也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的话,那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这类视听资料应当被纳入电子数据的范。因此,可以认为,电子数据是现代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的产物:以录音磁带、录像带、唱片、CD、光盘等实物存储介质存储的音像资料是视听资料,但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视听资料,则是电子数据。例如QQ视频语音聊天记录,虽然是音像资料,但因为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且未存放在实物介质中,故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电子数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从而不难看出,我们平时进行的手机录音,其实就是电子视听资料,因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因而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有人可能反问,这是民诉法的规定,其实,民诉法对证据的分类与刑诉法一致,并无区别,只是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更高,审查更严。
综上,我个人认为,手机录音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按照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质证,有法律依据,也是正确的方法。
以上不妥之处,请大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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