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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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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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